编剧能否以剧集反复更改为由停止创作?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有时对剧集做暂定处理,委托方根据实际需要可能会有更改。集数适度的更改不会给编剧创作工作增加太多障碍。但若反复更改无法确定通常会打乱编剧正常的创作计划,会有一定阻碍。但编剧能否因此停止剧本创作呢?
2017年9月15日,甲乙签订《剧本委托创作合同》,甲委托乙担任编剧。剧本篇幅暂定为16集。乙应根据甲的要求对剧本进行调整,甲对剧本修改及完善拥有终审权。合同签订后,乙通过邮件先后向甲交付人物小传、故事梗概,1-4集分集大纲等。因甲要求变更剧集,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《剧本委托创作合同》,剧本篇幅改为暂定12集。重新签约后,乙向甲交付前三集剧本。此后甲向乙发送《告知函》,主要内容为:经双方协商,确认对剧本集数以及交付时间作出变更,由12集变更为24集,你方应在2017年12月3日前向我司交付4-6集剧本,但是你方并未向我司交付,我司通过多方努力想与你方取得联系了解逾期交稿原因,但你方未作回复,构成违约。对此,乙则解释称,针对同一部剧本,甲最初约定集数为16集,并以合同形式确认;后又变更为12集,又重新签订合同;再后又作出变更为24集的要求,但并未与乙签订合同,也未获乙明确同意。因甲反复变更剧本集数,乙无法确定创作方向。故暂时停止创作待剧本集数确定后再继续工作。故并未构成违约。甲乙双方哪一方的观点能够成立?
首先,甲主张乙违约,但应明确的是乙违反的是哪份合同?双方先签订合同,约定剧集暂定为16集,此后又签订新的合同,剧集暂定为12集。针对同一部剧本,先后签订两份合同,且内容并不一致,应视为合同的更新,即后一份合同取代前一份合同的效力,前一份合同的效力消亡。即双方之间有效的是12集剧本的委托创作合同。此后甲又提出变更剧集为24集,但未与乙签订书面合同。因为双方先前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,此次变更未签订书面合同,故而更改集数仅为甲的变更要约,因未获乙承诺而无效。双方之间对变更24集一事未形成合意,因此不生效力,双方之间有效的仍然是12集剧本的委托创作合同。
其次,既然12集剧本的委托创作合同仍具效力,并未变更也未被新合同所取代,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。在交付前三集剧本之后,乙确有停止创作的行为。该行为必然违反12集剧本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进度。因此,乙的履约行为确有与合同约定不符之处,但并非甲所称的24集委托创作合同。甲所主张的关于乙的履约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存在,但并非其所称理由。在这个意义上讲,甲的观点部分成立。
再次,乙停止创作是否有正当理由?乙主张其暂停工作是因为甲反复更改剧本集数,打乱其创作计划,其希望甲确定剧本集数后再开始创作。该抗辩理由是否合理?首先,乙并未指明甲存在违约行为,因此其抗辩并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;同时乙抗辩理由也与经营状况恶化,转移财产、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,丧失商业信誉等事实无关,也非不安抗辩权。易言之,乙停止创作并非行使法定抗辩权的表现。其次,若无法定抗辩权,乙也可基于诚信原则行使正当性抗辩权。甲反复更改集数确会给乙的创作带来不确定性的影响,但这种障碍主要体现在精神层面,并无客观阻断力。因为更改集数的权利由双方共同享有,并非甲单方可以决定。基于一般的常识,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,未获乙同意,甲无权擅自更改集数,即便有更改的决定或通知也无效。因此,反复更改集数对编剧创作会有一定的精神困扰,但该困扰并非乙履约的实质障碍。乙不得因此停止履行合同。最后,从义务的性质看,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,委托方支付稿酬与编剧创作剧本是各自的主给付义务。乙停止创作剧本违反的是合同主给付义务,属于其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,通常只有在委托方拒付稿酬时才可行使。
当然,甲反复更改剧本集数也有不当之处。根据我国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,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,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,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。甲的不当行为在处理乙违约责任时应予考虑。
本文改编自《剧本集数朝令夕改,编剧暂停创作有错吗?》,作者汐溟。